陈轩致辽宁省政法委于天敏书记的一封实名举报信

2024-02-01 16:30:16  来源:百姓
分享到:

—是什么人?出于什么目的?为什么非要“插手”该案?是否存在着办理人情案?关系案?是否存在着“利益输送”问题?是否属于“仍不收敛,仍不收手”的行为?

      尊敬的于天敏书记:
                                  您好!
     我叫陈轩,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人,我的父亲陈金辉(身份证号:440623195907280613)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及辽宁省本溪市检察院通过种种方式认为构成诈骗罪。现案件已被检方移送审查起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案件正处理审理阶段,案号为(2022)辽 05 刑初 14 号。经本人及家属了解发现,该案在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现向您反映举报如下,请您在百忙中予以关注与重视。
       一、本溪市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一)本溪市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陈金辉)居住地,本溪市公安局因此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六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我父亲陈金辉现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康路信晖楼 1 座 305 号。陈金辉被指控在香港特別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1029 號(HCA 1524/2012)1案件中伪造部分材料,香港高等法院基于陈金辉提交的证据材料,判决金辉集团将香港顺勤公司 80%的股份转让给陈金辉。经评估,香港顺勤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81,156.41 万元。香港顺勤公司 80%股权价值为人民币144,925.128 万元。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因此,该案“侵害”的犯罪对象并不是所谓的报案人包紫臣,而是顺勤发展公司(香港顺勤公司)的股权,判断“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也应以顺勤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准。
     
顺勤发展有限公司系一家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见,即使充分、开放地考虑侦查管辖的灵活性,本案犯罪地也仅为犯罪行为发生地,即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包括广东顺德市、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犯罪结果发生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不包括本溪市,而陈金辉的居住地显然也与本溪市无关。因此,本溪市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陈金辉)居住地,本溪市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本案不适用公安机关管辖权竞合的处理,本溪市公安局也无权参与并案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如前所述,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为顺德市公安局但唯独不包括本溪市公安局。因此,尽管本溪市公安局是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但因其自始没有管辖权,更不是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根本不涉及公安机关管辖权的竞合问题,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溪市公安局是否可以参与并案侦查,根据上下文理解,并案处理的前提是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即存在公安机关管辖权竞合的情形,因此本溪市公安局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然也无权参与并案侦查。
    
(三)本溪市公安局无权对本案立案侦查,而是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 号,2000 年 10 月 6 日)指出,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上述批复,本溪市公安局在受理包紫臣的报案后,即使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也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本溪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显然与上述公安部的批复不符。
    
(四)辽宁省公安厅对本案指定管辖错误。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首先,姑且认为本案的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但本溪市公安局并未与广东等地的有关公安机关协商,而是直接向上级机关辽宁省公安厅汇报,请求将本案指定由其管辖,说明本溪市公安局认为本案管辖权已经明确或者没有争议,由其管辖顺理成章,犯了先入为主,盲目自信的错误;其次,在得到市公安局汇报的情况下,辽宁省公安厅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和广东省公安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即公安部指定管辖,甚至可以通过特别渠道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警方进行沟通协作以最大程度保障案件公正。
     
但本案中,辽宁省公安厅并未与其他有关公安机关进行协商,而是径直对本溪市公安局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指定后者管辖本案。可见,辽宁省公安厅并未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没有履行好监督职责和指导作用,基于此作出的指定管辖批复是错误的。
     综上,鉴于本溪市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了确保公正审理,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审理。
    
二、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他两同案犯郑成辉、郑志光另案处理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一)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对同案犯郑成辉、郑志光另案处理的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1.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对同案犯郑成辉、郑志光参与了陈金辉被指控的诈骗犯罪行为,且起到关键作用。既然如此,对被告人郑成辉、郑志光另案处理,不仅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浪费司法资源。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1)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2)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3)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4)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5)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6)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从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看,郑成辉、郑志光不符合以上情形的任何一种,不应适用“另案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指出,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的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
     本案尽管不是集团犯罪,但仍属于共同犯罪,且所有被告人不存在“逃跑”情形。因此,为了查清全案事实,本案应当坚持“全案起诉,全案判处”的原则,对各被告人并案处理。
     
4.《刑事审判参考》第 545 号,······共同犯罪案件有一定特殊性,对于在审判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归案的,原则上应并案审理。主要考虑是,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犯罪的亲历者,对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最为知情,其供述对证明其他共犯人的犯罪事实十分重要。同时,共同犯罪人在责任分担上存在直接利害冲突,每个人均可能为减轻罪责而在供述时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在审判中,只有尽可能全面听取每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才能排除矛盾,澄清疑点,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案件质量。因此,除了个别案情较为简单,事实、证据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较为清楚,分案审理不会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以外,对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无论处于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原则上都应将后归案的共同犯罪人纳人到全案当中一并审理。如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应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案后再行起诉;如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则应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新审判。
     
本案尽管不存在在审判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形,但以上裁判观点也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对陈金辉、郑成辉、郑志光并案处理,可以全面听取每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最大程度上规避各被告人在责任分担上的直接利害冲突,防止各被告人为减轻罪责而在供述时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最终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案件质量。
    
(二)对同案犯郑成辉、郑志光另案处理,无法充分保证本案得到公正审理。郑成辉、郑志光被决定另案处理,但是否有作出具有充分说明、理由的决定?相关案件材料似乎并没有被附卷。更蹊跷的是,据本人与上述两同案犯家属沟通得知,在本案还未进行审理,本人父亲陈金辉还被羁押的情况下,郑成辉、郑志光作为共同犯罪的主要人员,并且与陈金辉存在极大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却已先行被办案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对于办案机关这一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决定,是否有其他动机和意图?我们不得而知,但公安机关的以上做法显然无法说服我及其他关心我父亲陈金辉的亲朋。
     
三、本案以下证据搜集来源存在巨大不合法风险,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我父亲陈金辉的讯问笔录。
     
据了解,陈金辉在讯问过程中多次遭受扇耳光、打火机烧脸部等暴力行为,同时被威胁将对我们的儿子以包庇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2022 年 7 月 11 日,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对陈金辉进行提审之前,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再次对陈金辉进行威胁和哄骗,造成陈金辉心生恐惧和失望,不敢对检察院办案人员做出真实供述。因此,陈金辉的讯问笔录均系刑讯逼供手段取得,是陈金辉违背意愿作出的表述,应当全部予以排除。
   
(二)同案被告人郑成辉、郑志光的讯问笔录。
     
据悉,郑成辉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并没有作出有罪供述,而且以本案被害人包紫臣系本溪市知名企业家为由申请办案机关溪湖区公安局回避。但仅仅时隔一天,在 1 月 31日在本溪某宾馆进行第二次讯问时郑成辉即“认罪认罚”。
     
同样的,被告人郑志光在顺德区容桂派出所以及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执法办案中心作出的前三次笔录中,均否认自己参与诈骗,甚至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字。然而,在被送至本溪县贺翔宾馆监视居住后,仅仅时隔不到 12 个小时,即全盘招认。
    
郑成辉和郑志光如此步调一致的反常行为,让人不得不怀疑,侦查机关在对该二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同样采取了暴力和威胁方法。因此,该二人的供述也系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作出,应当予以排除。
   
(三)本案所有证人的询问笔录。
    
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借助司法资源,动用公权力插手商业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件,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为了推进办案程序,不惜炮制证据材料,全力以赴办成“铁案”,在询问中对证人进行暴力、威胁、哄骗和诱导的可能性。因此,本案证人证言均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应当予以排除。证人刘泳在黄锦新与包紫臣的交易过程中为获利一方,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四)两次侦查实验笔录。
     
据悉,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实验中,侦查机关在笔录中并未列明侦查实验所使用的电脑型号及软件工具,以及具体的制作过程,因此该侦查实验不能真实客观地还原陈金辉的伪造过程,应当予以排除。另一为验证陈金辉能否通过剪裁、拼凑、粘贴、复印等方式,伪造制作出黄锦新写给刘泳的 95《信函》的侦查实验,侦查机关在侦查实验得出的“成品”在字体间隔、书写流畅程度上均具有明显瑕疵。因此,该侦查实验同样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陈金辉的伪造过程,应当予以排除。
   
(五)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大司鉴(2022)文鉴字第 18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兰秀林”和“秀林”字迹出自陈金辉笔迹。但是,据陈金辉自己说,其在提供笔迹检测用的模本前,被逼迫按照原件仿写“兰秀林”和 “秀林”字迹接近 400 多遍!这是完全不符合笔迹鉴定要求的,不合法、不合理的。因此,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材获取方式不合法,属于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应予以排除。
   
(六)陈金辉于 2022 年 2 月 3 日手写的《声明书》、2月 5 日手写的《暂缓执行程序申请》、4 月 25 日手写的《声明书》、5 月 21 日手写的《撤销公证书申请》和《声明书》。
     
以上材料中部分由本溪市公安局在陈金辉拘留期间给他申请的法律援助律师程锐以陈金辉的名义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上述材料以陈金辉的名义承认自己有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其内容对陈金辉的利益有巨大损害,对陈金辉香港的民事案件有很大影响。然,上述材料与陈金辉是否构成犯罪没有直接和必然联系,因此我严重怀疑以上材料完全是办案机关在被害人的要求甚至是授意下,为了达到暂缓执行香港高等法院判决的目的而逼迫陈金辉自认其罪的结果。如果将其作为本案证据,只会进一步坐实本案系“人情案”、“关系案”。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22 年 11 月 4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裁决书(网上可查询到)。证明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并且对本案被害人动用刑事手段非法干预商业经济纠纷的行为不予认可。
      
尊敬的于天敏书记:“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各级司法机关的办案原则。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我们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溪市司法机关是不应该插手该案的审理的,如果是属于“指定管辖”的案件,辽宁省公安厅是否可以这样“指定”?是什么人?出于什么目的?为什么非要“插手”该案?是否存在着办理人情案?关系案?是否存在着“利益输送”问题?是否属于“仍不收敛,仍不收手”的行为?请您在百忙中明察秋毫。以防止某些“利欲熏心”的人利用手中的权利“以案谋私”,从中捞取“油水”!
     
202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该院召开的社会各界代表人士座谈会上表示,马树山案“教训深刻,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都要引以为戒、举一反三,切实防止此类案件发生。我们的检察院是人民的检察院,必须把屁股端端地坐在老百姓这一面,确保检察权为人民行使、让人民满意。”本溪市检察院作为案件的监督机关是否也应该吸取迁西教训,举一反三?
     
作为陈金辉的儿子,我和家人只希望本案能得到您的重视,以期本案能在公正、公平基础上调查、审理!在茫茫刑事案件中,本案可能并不起眼,但国家司法公正、法治社会的推进正是由一个个案共同堆砌起来的!本案的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不仅关系着国家司法公正,关系着国家法治社会推进的全进程,也关系着一位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与否。特提出如下请求:
     
第一、请求辽宁本溪司法机关依法撤销该案!
     
第二、立即释放我父亲陈金辉!
     
第三、启动问责机制,彻底查清是什么人在“插手”该案!
     
特此举报!
     
实名举报人:陈轩
     
身份证号码:440681199812030410
     
2024年2月1日
      
附注:1 香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2012 年 8 月 24 日,陈金辉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下称“香港法院”)起诉黄锦新、TRENGEI DEVELOPMENT LIMITED(下称“trengei 公司”)、侨威有限公司、鸿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鸿成公司”)、顺勤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顺勤公司”)和金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辉公司”)要求确认陈金辉是顺勤公司 80%股权的合法所有者。接近 10 年审理,香港法院于 2021 年 3 月 19 日作出判决书(下称“香港判决书”)[ 《香港判决书》(HCA 1524/2012),详见附件 1。],判令陈金辉享有顺勤公司 80%的股权,由金辉公司向陈金辉转让前述股权。

        备注:当事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另存。

(责编:gongyi)